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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答辩”是一个围绕文史类新书展开对话的系列,每期邀请青年学者为中英文学界新出的文史研究著作撰写评论,并由原作者进行回应,旨在推动文史研究成果的交流与传播。
本期由中国国家图书馆副研究馆员郑小悠与两位青年学人共同讨论其专著《人命关天:清代刑部的政务与官员(1644-1906)》(上海人民出版社|世纪文景,2022年10月)。本文为香港中文大学(深圳)人文社科学院讲师马奏旦的评论文章。
对于欧亚大陆的早期近代史而言,“国家建设”(state-building)是恒久弥新的研究主题。欧亚各国的变革虽各有其历史渊薮,其进程亦不尽相同,但围绕国家建设所展现出的专制主义(absolutism)发展的平行性,似乎已不能单纯地用历史巧合来解释。通过国家建设,早期近代国家不断积累,借用查尔斯·蒂利(Charles Tilly)的术语,强制手段(means of coercion),并展拓并运用强制的空间。欧洲国家在早期近代的成就之一是民族领土国家(national territorial state)的形成,其特点是通过制约贵族,或者说限制自下而上的社会等级制度的发展,使统治者的政令得以更自由地伸张,从而形成新君主制。十七、十八世纪的清朝由于没有“封建”的桎梏,以专制皇权发展为主轴的国家建设,实则较之欧洲更为领先一步。清政府以皇帝的名义强制个人与群体参与某些类型的政治和社会活动,这些活动超越了仅仅对统治者的依附,而与国家(state)这一模糊定义的政体抽象概念相关联,从而创造出一个能够让身处其中的成员协同动作(concerted application of action)的统治体系。学者们因此大致在四个互为交叉的范畴内分析清朝的统治体系,即战争与社会、规训与支配、财政与市场、行政与官僚,以考察有清一代国家建设的成败,并尝试与其他早期近代国家做比较。如果能够置于如此宏大的历史场域中,传统的制度史研究似乎有望展开新的学术对话。以此观之,郑小悠博士以金针细密之法剖析清代刑部制度、运作和人事的专书《人命关天:清代刑部的政务与官员,1644-1906》也因此具有了超越作者所提示的“从中国古代出发、从中国古代的史料出发,把研究对象置于历史背景中理解剖析”的本体论意义之外的可能性。
一、主要内容
清代刑政的展开,首先为解决清朝以少数族裔入主中原的合法性焦虑,其次为应对行政成本的剧增。在此背景下,清代刑部逐渐垄断重要法律事务,其地位较之前代尤为突出,本书第一章即考察如此“天下刑名之总汇”、“部权特重”的形成过程。因为要巩固其统治合法性,清政府尽可能施以“仁政”,允许民间自理词讼以解决小矛盾;同时“制定了一套同级集权——纵向监督的刑案审转覆合制度”,以严正而慎刑的态度处理重案。该制度在每个层级上集权,经层层审转驳查之后,经中央机构呈递,最终由皇帝定夺。与明代中央法司的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三足鼎立不同,清代刑部在三法司中独占鳌头。大理寺的式微可以追溯至明后期部、院夺权的延续;而刑部得胜,原因在于清代督抚取代地方巡按,使都察院在地方的势力被彻底削弱。此后,督抚在刑名方面的权责尽归刑部,全国重罪核拟与发落均由刑部主导,皇帝最终定夺。作者不仅提示了刑名事务“由分权改为集权”的趋势,还敏锐观察到,在此趋势下,清代刑政从“重监察转为重行政”的重要变化。当刑部独自承担全国刑名事务之后,其改革便以更高效处理政务为核心,集中在雍乾时期,涉及官员选任、书吏舞弊防范、现审制度改革、秋审处职能加强、律例馆功能调整等多个方面,总体以刑部行政的制度化与专门化为目标。
第二章考察了刑案移交刑部后的处理流程。作者将其论述分为两个定案环节:地方刑案的覆审,即覆核地方呈报的刑案文书,以及本部现审,即由刑部官员亲自提审刑案当事人、面对面问讯。此外,还探讨了死刑审决环节——秋审(朝审),即决定当年是否执行死刑的政务活动。刑部的政务运作体现了前述制度化和专门化的改革方向。以地方刑案覆审为例,督抚在面对刑部对上呈案件的驳回意见时,虽可密折奏闻绕过刑部直达天听,但朝廷仍制定了督抚面对部驳三次不改,即将其议处的硬性规范,以此强调刑部在刑名事务方面的权威。然而吊诡的是,这样专业的刑部主导的刑政,却以皇帝“衡情”而非“依律”处置刑案为归旨。例如在秋审环节,经刑部覆审后,大量拟斩绞的人犯最终都会被皇帝免于死刑。对于这种看似浪费行政资源的做法,作者认为,“正是清人所谓‘权衡于情、法之间’‘明刑以弼教’的最高执法追求”。
由于清代刑部的制度化、专业化,以及其几乎垄断重要法律事务的重要地位,有清一代便催生了一批充任该部衙署的技术官僚。刑部官僚在清代官僚政治中的特殊性在于:一、有别于一般认为儒士官僚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既定印象;二、将刑政运作的实际操作从书吏手中重新掌握。三、四章便聚焦于这批技术官僚,着重探讨刑部各级官僚的人选和职掌、人际关系、法律知识的获得与传播、自我价值的认同,以及清末西法东来后这批传统技术官僚的命运。作者的叙述有颇多枝蔓,但似乎也有一条贯穿始终的隐线:刑部任事唯以官员法律知识技术的高下为准,故而其人事管理能逐渐超然于满汉畛域、循资排辈等选贤任能以外的制约性因素。结果是,其佼佼者常年在刑部任职,难以外迁,即便外迁至高位,也因其固有的文法吏身份和才识局限,多不容于枢府,更难以顺应清末诸多巨变。
终章第五章考察刑部在清代刑名系统中与各组织机构的关系,着重讨论:一、以“部驳、议处”为中心的刑部与地方法司的互动,二、以“主稿、会议”为中心的刑部与中央机构的互动,三、以“依律、衡情”为中心的刑部与皇帝的互动。就刑部与地方、与中央各司的互动而言,刑部因掌握制度和政治优势,往往在博弈之中占优,因此衍生出了若干迁就刑部的失范行为,譬如地方法司罔顾刑案事实而预设文书以防刑部驳回,中央法司作为陪审团仅为陪衬等现象。至于刑部与皇帝之互动,作者敏锐地发现,皇权赋予刑部垄断法律事务的强势地位,但皇帝作为刑案最终的仲裁者,时常对刑部办案的起到了决定性影响。面对平庸帝王,刑部尚多有主动性;面对强势英主,刑部办案不过是顺应皇上旨意为尔。如此也呼应了第二章中所谓刑部“依律”,皇帝“衡情”的理想状态。
二、“人命关天”的意味
人命固然关天,但作者并未破题。这固然透露着清政府慎理刑名的意思,但似乎也可作“人命关乎天子”的曲解。毕竟,唯有天子“勾到/勾决”与否才最终决定案犯人命的存续。然而,清朝皇帝掌控刑名,并非如前代天子通过架空或绕过法司(譬如通过内廷亲信的方式)得以实现,而是通过建立垂直的刑案审转覆合制度,赋予刑部以垄断重要法律事务的地位,通过专业化、制度化的“法治”实现皇帝的“专断”。作者对此的解释为:“刑名之政是王朝行政事务的一部分,均属之行政系统的最后环节”,君主“位于整个刑名体系的最高点”,而君主的“专制就是常规,硬性的法律与弹性的权力相配合,正是清王朝刑名体系设计的理想状态”。
作者的解释针对的是既有研究中,以现代司法独立的眼光削足适履地看待清代刑名体系的倾向。类似的批评并非首创,可见于清代法制史研究中,围绕“常规权力(routine power)”与“专断权力(arbitrary power)”的争论。此类争论的历史渊薮可追溯至十八世纪来华西人目睹清代法庭仓促断狱及凌迟等残酷刑罚后,逐渐形成的“法律东方主义”(Legal Orientalism)。该主义批评清代司法缺乏现代西方司法体系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与“正当法律程序”,因而认为清代司法专断、落后且非理性。现代学者对此提供修正性论述,注意到晚期帝制中国复杂精细的律例体系,以及本书所详述的“刑案审转覆合制度”与皇帝“勾到/勾决”的结合。孔飞力(Philip Kuhn)称这种结合为“君主官僚制(bureaucratic monarchy)”,滋贺秀三则称其为“必要的覆审制”。总之,这是一种将常规与专断权力相结合的司法体系,这种结合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中国法律例外论”(Chinese legal exceptionalism)的形成。
对于这种常规与专断权力的结合,孔飞力强调皇权与官僚体系的割裂关系,而作者则突出二者的配合,认为这构成了清朝刑名体系的常规,因此对孔的观点提出批评。然而,二者相左的立场似乎根植于不同的历史情境,难以一概而论——毕竟,叫魂案所展现的是乾隆帝的深度指饬与地方官的程式化回复,这是事实;而刑部依律、皇帝衡情,后者作为刑名体系的最后一道常规环节,这也是事实。
无论对皇权嵌入司法作何评价,皇帝超然于律例限制之外,理论上以个人意志对刑案做出最后裁决,这一客观事实,也反映了李海燕(Haiyan Lee)所提示的中国自古以来的一种对法律是否能实现正义持怀疑态度的政治法律文化,并且更重视道德或实质正义,而非法律或程序正义。因此,正义的伸张便需要一个处于官僚体系内,又能超然于外的道德之人,能够克服工具性统治的污点,或者说是防范统治精英为追求私利而操纵法律的现实风险。由此,皇权嵌入司法的事实便预设了一个前提,即皇帝是规范性秩序的保护者、道德的捍卫者、以及正义的伸张者。
但在中国的大众文化中,任何人都耳熟能详的黑脸包公和清官海瑞,都是身处官僚体系之中却又超然于外的道德之人。而这些“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的道德之人,其矛头似乎总是直指他们的皇帝。是皇帝错了么?不过是坐在龙椅上的那个人错了,他未能捍卫正义,而滥用了自己的统治权力。而在中国的正义治理概念中,谁应当统治,亦即谁能捍卫正义,一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然而,这一问题的答案,至少从帝制时代皇权不断强化的趋势来看,从来都不是限制统治者权力,而是确保权力掌握在合适的人手中,并能被善用。因此,一旦皇帝滥权,便是失德,便可能会产生挑战者攻其“失去天命”。亦如作者所言,慈禧太后对于戊戌六君子与庚子五大臣的滥杀,“正是她失去了正当、合法统治能力的表现”。由此观之,“人命关天”似乎也暗含着“人命关乎天命”的意思。
三、值得再审视的问题
第一、满汉关系。由于清代满汉双轨的官制安排,考察刑部职官必然要触及满汉关系。作者论述的主线是,清初因文化和语言的差异以及制度安排上的偏袒,满汉之间存在明显的畛域;但随着满人持续汉化,以及刑部任事以律例精通为唯一标准的专业化进程,满汉畛域逐渐消弭。作者批评了先行研究中过分强调满官决策作用的论述,因此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新清史的问题。后者,按作者的理解,强调满洲主体性及其对清代政治的影响。不过,关于新清史是否具有如此同质化的特点,或是否对满官决策有相关论述,作者并未详细说明。就作者颇为自洽的整体逻辑而言,其关于刑部内满汉关系的论述似无可指摘。但从方法论角度来看,仅以汉文材料讨论汉化与满汉关系,而未涉及满文材料,似乎有失公允——至少读者难以从书中了解满官如何审理满案。新清史对于清史研究的影响暂且不论,但它提示了清朝为多官方语言国家的事实——当然,这也是清朝作为多民族大一统国家的必然结果。刑部多文移出纳,不妨可以探究其间多语言的运用,随之而来的文本互译,尤其是相关行政人员对政务运作的影响。翻译可能是危险的,借用沈艾娣(Henrietta Harrison)的话,尤其在敌对情况下,能讲对方的语言就意味着身份认同上的暧昧,这似乎也是刑名体系中一种不可忽视的“人”的因素。
第二、就地正法。清末就地正法的泛滥,以及作者强调其对常规刑名体系的破坏,反映了如下事实:早期近代国家相比古代国家,通过国家建设获得了巨大的力量,并为这些力量匹配了一套正当性的叙事(narrative of legitimacy);然而,这种空前强大的国家却越来越难以解决实际的社会危机。这显然涉及詹姆斯·斯科特(James Scott)所谓的从国家视角创造社会“可读性”(legibility)的问题,即国家通过标准化和简化多样化的地方实践、制度和知识,使复杂的社会变得可读,以便更高效地管理辖区。其负作用在于,一套高度程式化的国家统治体系与愈加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的距离不断拉大,以至于当统治者自信国家系统依然按部就班地运转——往往也确实如此,社会内部却已是危机四伏。因此,当作者将以刑部为中心的刑名体系的破坏归因于就地正法的滥用和晚清战乱的社会因素时,是否也应稍加考虑这套刑名体系与社会实际之间的距离?尤其是,当作者多次提到刑部政务运作导致的“移情就例”等制度异化,以及刑部主要工作是对文书的覆审,这似乎更说明了清代刑名体系是国家为创造社会可读性方案的一部分,而冗长的文移覆审不过是为这套方案提供正当性叙事,实质上反映了帝制中国“集权的简约治理”?
以上问题,或许不成问题,但多少是受到费尔南·布罗代尔(Fernand Braudel)“可能的极限(the limits of the possible)”这一观点的鼓舞而做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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